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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部门和单位联动提供或协助核实完善专项附加扣除有关的信息

    信息发布者:sishuizhao
    2018-12-31 12:06:57   转载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税务部门提供或协助核实以下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的信息:

      ()公安部门有关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出入境证件信息、出国留学人员信息、公民死亡标识等信息;

      ()卫生健康部门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信息;

      ()民政部门、外交部门、最高法院有关婚姻登记信息;

      ()教育部门有关学生学籍信息(包括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学籍信息)、或者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息;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学历继续教育(职业技能教育)学生学籍信息、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技术资格继续教育信息;

      ()财政部门有关继续教育收费财政票据信息;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关房屋租赁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自然资源部门有关不动产登记信息;

      ()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医疗保障部门有关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信息;

      (十一)其他信息。

      上述数据信息的格式、标准、共享方式,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有关部门和单位拥有专项附加扣除涉税信息,但拒绝向税务部门提供的,由税务部门提请同级国家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申报虚假信息的,应当提醒纳税人更正;纳税人拒不改正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告知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核查。

      核查时首次发现纳税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凭据的,应通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五年内再次发现上述情形的,记入纳税人信用记录,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父母,是指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本办法所称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外籍个人如果符合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条件,可选择按上述项目扣除,也可以选择继续享受现行有关子女教育费、语言训练费、住房补贴的免税优惠,但同一类支出事项不得同时享受。

      第二十九条 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1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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